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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建偉:環境公益受損問題一般應當以環境質量標準作為評價標準 | 專家談上海三中院“麥當勞案”判決

媒體:原創  作者:中國綠發會   專業號:中國綠發會 2021-05-12 11:47:48

5月7日,綠會法律部就外賣平臺一次性塑料餐具污染問題召集專家、學者、律師進行了研討。來自北京化工大學的張建偉教授發表了如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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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針對第一個問題“一次性餐具和塑料袋是不是污染物”,我認為他們屬于固體廢棄物,但是廢棄物同樣可能損害環境,構成民事侵權。本案中一次性餐具具有損害環境的可能性,事實上已有塑料造成了污染結果。一般而言,廢棄一次性塑料餐具與塑料袋丟棄至海洋中會導致魚類死亡,這種危害性是不容忽視的。但是本案的難點應該是,如何證明本案中的銷售配送的塑料餐具與塑料袋,已經造成了環境損害,且具備可歸責的因果關系。
首先,為什么一次性餐具和塑料袋是固體廢棄物?《固體廢棄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經無害化加工處理,并且符合強制性國家產品質量標準,不會危害公眾健康和生態安全,或者根據固體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程序認定為不屬于固體廢物的除外。”此處的一次性餐具與塑料袋在使用過后,很難具備再利用價值,會被消費者所丟棄。同時,這些餐具雖然符合GB4806. 7-2016《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接觸用塑料材料及制品》、GB9685-2016《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接觸材料及制品用添加劑使用標準》以及GB/T18006-2009《塑料一次性餐飲具通用技術要求》,這些技術標準的立法保護側重點是食品安全與消費者健康保護,所以并不排除符合上述標準的塑料餐具與塑料袋“危害生態安全”的可能性。塑料餐具損害環境與損害人體健康的原理與方式并不一樣。海洋中的“白色垃圾”很可能是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但是一旦進入環境,很難被分解,長期危害環境。因此,此處的一次性餐具與塑料袋是具備環境損害可能性的固體廢棄物。
其次,固體廢物物有沒有可能損害環境?事實上,并不是只有一般意義上的“污染物”才具有損害環境的可能性,一般固體廢棄物同樣具有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性能。根據《固體廢棄物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個條款,也印證了固體廢棄物損害環境的可能性。
再次,排放符合食品標準的固體廢棄物,是否應當承擔民事環境侵權責任?符合排污標準,不是排污行為的合規抗辯理由。符合排污標準,只是行為人不承擔行政責任的抗辯理由,而不是民事侵權的抗辯理由。此處可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理,食品安全標準,只是食品管理領域以及食品安全相關的法律規范,并不是塑料造成環境損害的免責事由,因此投放塑料餐具與塑料待,造成環境損害的,承擔民事環境侵權責任。
最后,如何判定作為廢棄物的一次性餐具與塑料袋造成了事實層面的生態損害,且具備了可歸責的因果關系?我們個體每天都在排放一定的廢棄物,企業也在排放一定的污染物,本質上也是“污染行為”,但是由于環境具備一定的自凈能力與承載力,所以我們的排放行為都是合法的、被允許的行為。再者,為了獲取更好的生活物質條件,經濟社會發展,為了更好地共存,我們有環境容忍義務,所以不是所有的污染行為都是違法行為與侵權行為。環境侵權的要件是,造成環境污染,此處的環境污染包含了生態破壞并侵害了民事權益或環境公益。具體到環境公益受損的問題,一般應當以環境質量標準作為評價標準,如果違反環境質量標準,才認可污染行為的損害后果,不然難以在環境容忍義務與環境損害認定之間實現平衡。
二、針對第二個問題“外賣電子平臺是否屬于商品零售場所?”我的觀點是,他們屬于。新型的采購方式不應當成為法外之地,不可以成為損害環境的推手,所以他們應當受我國“限塑令”的規制。這個可以從采用立法目的以及類推解釋方式來說明。
首先,從立法目的的方式來說。《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限制生產銷售使用塑料購物袋的通知》(國辦發[2007]72號)屬于規范性文件,可以采用立法目的解釋方式來解讀其適用范圍問題。該規范文件要求所有超市、商場、集貿市場等商品零售場所“一律不得免費提供塑料袋”,簡稱有償使用制度。該文件的第一句即闡述了該有償使用制度的立法理由是因為“塑料購物袋是日常生活中的易耗品”,所以本文件主要致力于規范生活消費中的塑料污染問題;且基于塑料袋不當投放,“造成了嚴重的能源資源浪費和環境污染”,所以要商品零售場所免費提供塑料袋必須被規制。第二個標題“實行塑料袋有償使用制度“的第一句說明該制度的立法背景與立法目標“超市、商場、集貿市場等商品零售場所是使用塑料購物袋最集中的場所”,所以,有償使用制度的立法目標是為了避免塑料污染,規制生活中使用塑料袋最集中的場所。“超市、商場、集貿市場”等是2007年當下“最為集中使用塑料袋”的商品零售場所的不完全列舉。同時,只要是具備規模大,易管理,且“使用塑料購物袋最集中“的商品零售主體,不應該免費提供塑料袋。
隨著網購模式的擴大,而具備規模大、易管理且“使用塑料購物袋最集中的”主體形式變化了,從實體的超市、商場、集貿市場等場所,變成了電商、外賣平臺等。因此基于對立法目的的尊重,為了規制塑料袋濫用,“使用塑料購物袋最集中的”商品零售場所,主體應當涵蓋外賣平臺。外賣是一種新型的銷售方式,這種新型是指廣義上,從其規模、形式、方式等方面來認定的。隨著社會的發展,人類消費方式的轉變,采購行為從線下轉到線下線上同時進行的模式。與此同時,與采購伴隨的環境污染,例如過量使用塑料袋,排放固體廢棄物等,也在與既往的線下路徑,轉變成了線上線下同時產生,但是這種路徑的轉變并不改變采購行為中塑料、固體廢棄物損害環境的可能性。簡單而言,外賣平臺就是從實體模式,轉變成網絡模式,其產生塑料污染的過程與主體也增加了,但是并未改變其產生塑料的核心鏈條,也就是,產生塑料廢棄物的鏈條的環節與主體增加了。所以,出于對立法目標的尊重,從現階段社會發展的需要出發,有償使用制度使用范圍的“商品零售場所”應當涵蓋外賣平臺,平臺的塑料袋,應當屬于被規制的對象。
其次,現代民法不禁止類推適用已成為公理。因此可以采用類推的方式來解釋外賣電子平臺屬于“商品零售場所”,應當被限塑令規制。外賣平臺是實體店商家銷售的一個渠道,本質上是實體店的輔助手段,可以類似于為實體店提供非實體的銷售“場所”。對于消費者而言,外賣平臺深度參與實體店的銷售,其程序、頁面的設計決定了消費者選購的模式,外賣平臺與實體店形同一個銷售主體。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的”,屬于侵犯商標權。《商標法實施條例》(2014)第七十五條規定“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提供……網絡商品交易平臺等,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提供便利條件。” 所以,網絡交易平臺,與商標直接侵權人承擔商標侵權連帶責任。從這個責任設定的方式來看,“交易平臺”承擔監督與避免他人侵權的義務以及連帶責任,這是基于“交易平臺”對侵權具有輔助作用以及便于執法者監督的合理性考量。同理,外賣平臺,為實體店提供銷售渠道,也應當承擔實體店是否合法的監督義務。如果明知實體店違法,則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綜上,外賣平臺輔助實體店的銷售行為,等同于商標侵權中,網絡平臺為商標侵權人提供便利條件。根據商標法,為商標侵權提供便利條件,承擔商標侵權責任。同理,外賣平臺輔助實體店,免費提供塑料袋,違反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限制生產銷售使用塑料購物袋的通知》(國辦發[2007]72號)的規定,也應當承當相應的侵權責任。再者,我國《食品安全法》62條,明確了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有義務保障進入的商戶真實、合法的登記,且應當及時制止食品經營者的違法行為,也就是對商家有監督義務。如果發現安全問題未及時履行報告與制止義務,則要承擔行政與民事責任。同理,在環保領域,外賣平臺也應當履行相應的監督義務,一旦明知商家違法提供免費的塑料袋,就應當承擔相應的環境侵權責任。
從應然的角度來談談生產者延伸責任,外賣平臺與實體商家均有回收塑料袋與一次性餐具的義務。生產者延伸責任是指生產者應當承擔的責任,不僅在產品生產過程中,而且還要延伸到產品的整個生命周期,特別是廢棄后的回收和處置。此處的生產者,即包括生產者,也包括銷售者,而外賣平臺即屬于銷售者的范圍之內。參照德國的立法經驗,德國的《循環經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凡開發、制造、加工、銷售產品者,均應承擔產品責任,以達到循環經濟的目標。”被認定為確立了固體廢棄物領域的“生產者延伸責任”制度。具體到商品包裝以及塑料袋問題,根據德國的《包裝法》生產者、銷售者均應當承當包裝物的回收義務。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不論污染者有無過錯,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整理/張娜  審/張建偉  編/saku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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